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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營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81.11.03. 商字第22868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1年11月3日
按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所稱「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十七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則以該許可法令
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非前述許可事業,惟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
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經本部79.9.26 商216925
號函釋在案。準此,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辦公開發行,是否准許,參照「民間
投資興建大眾捷運法」第四條之規定,應由交通部核定之。(經濟部81.11.3.商字第二二八
六八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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