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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戶政機關經稽查發現失蹤人口,如其並無利害關係人,則應提報為失蹤人口,經法定期間後 再聲請死亡宣告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5.09. 台內戶字第0960065485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9日
    主旨:有關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相關機關函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 貴府民政局96年 4月18日北市民四字第 09630988800號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 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
       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口查尋作
       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台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1)隨父(母)或親屬離家而不知去向。( 2)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 3)
       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 4)迷途走失。( 5)上下學未歸而不知去
       向。( 6)智能障礙走失。( 7)精神疾病走失。( 8)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
       、震等災難)。( 9)其他失蹤不知去向。」
     三、次按法務部89年 1月26日(89)法律字第 48086號略以:「按『失蹤』係指自然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77頁參照)。
       」又本部81年 5月18日台內戶字第8176736 號函略以:「『行方不明人口』係指全戶
       或戶內部分人口遷離戶籍地未辦遷出或已辦遷出而迄未辦理遷入,經追查而不知其下
       落之人口而言。」爰「失蹤人口」與戶籍之「行方不明人口」尚屬有別,合先敘明。
     四、另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警署戶字第0940147176號函略以,當事人如有查尋人口查
       尋注意事項(94年11月30日修正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2點各款所列失蹤
       情形,於失蹤期間內,相關親屬或有報案權人仍得檢具有關文件,向警察機關報案查
       尋。又法務部90年 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略以:「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
       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
       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爰向警察機關申
       報當事人失蹤列為失蹤人口,係為證明當事人失蹤之證據之一。
     五、有關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口,經查無利害關係人時,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將其列報
       為失蹤查尋人口,俟失蹤期滿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
       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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