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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 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5.25. 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25日
    主旨: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
       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總統96年 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 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
       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
       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4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
       務滿2 年者。(第 5項)」。
     二、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
       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
         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
      (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
         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
      (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
         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
         理逕為出生登記。
      (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
      (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
         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
         第 4項次數之計算。
      (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
         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
         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
      (七)另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
         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
         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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