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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他人代辦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時,應出具委任書,其文字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
簽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6.06. 台內戶字第0960091525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6月6日
主旨:有關以委託書代領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書時,是否需當事人親自書寫乙案,復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 6月 1日府民戶字第0960110532號函。
二、按民法第 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
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 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戶
籍法第 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
謄本;申請人不能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又印鑑登記辦法第 7條規
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爰當事人無法親自辦理,委託他人代
辦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時,應出具委任書,該委任書之作成,應依上開民法第 3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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