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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 3項及第 5項規定申請改姓,是否受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6.15. 台內戶字第0960094639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6月15日
主旨:有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 3項及第 5項規定申請改姓,是否受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 6月 8日府民戶字第0960082741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1.被認領者。2.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3.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4.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5.其他依法改姓者。」同條例第12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1.經通緝或羈押者。2.受
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
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不得
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5年止。」
三、次按本部91年 7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951號函規定略以:「因身分變更衍生之改
姓、冠姓及回復本姓案件,係分別規定於本條例第 6條第 1項及第 2項,其中僅第 1
項改姓案件須受本條例第12條限制,…」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
2項、第 3項及第 5項規定變更姓氏者,均屬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5款「其他依
法改姓」之範疇,仍應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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