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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婚時,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惟有事實足認子女
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7.04. 台內戶字第0960107334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4日
主旨: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6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 0960020778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依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按父母離婚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96年 5月23日
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 2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
依同條第 5項第 1款規定,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姓名條例第 6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即得申請改姓,
要件過寬且未考量子女利益,並與新修正施行之民法上開規定扞格。由於民法第1059
條及姓名條例第 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 5月23
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
年 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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