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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後,父母對於子女姓氏約定不成時,辦理 出生登記從姓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7.11. 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11日
    主旨: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後,父母對於子女姓氏約定不成時
       ,辦理出生登記從姓疑義乙案,補充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 6月 7日北市民四字第 09631226600號函、南投縣政府96
       年 6月12日府民戶字第 09601128440號函及高雄縣政府96年 6月25日府民戶字第0960
       141164號函及基隆市政府96年6 月28日基府民戶貳字第0960052973號函。
     二、按本部96年 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略以:「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三、次按戶籍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實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
       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同條第 3項規定:「遷徙、出生、…經
       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按姓名條例第 1條第 1項規定:「中
       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 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爰申請人於
       申請期限內,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辦妥出生登記前,抽籤決定之姓氏,似不具法律效力,申請人自有審慎考量新生兒
       所使用姓名之權利。
     四、戶籍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出生登記之申請人包括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
       養人。上揭申請人均得單一或共同至戶政事務所依修正後民法規定辦理姓氏登記,或
       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是以,當申請人抽籤決定
       新生兒姓氏後,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顯尚欲考量,依戶籍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於新生兒出生後30日內任一天均可辦理出生登記,如逾上開法定申請期限仍未辦理出
       生登記者,始得由戶政事務所依同法條第2 項及第 3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其於逕為
       出生登記前,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理,當無禁止再次抽
       籤之理由。凡經抽籤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辦理者,戶政事
       務所得參酌最近一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五、又因父母一方行方不明(含
       出境後行方不明)或雙方不往來等致無法約定,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均係屬欲約定
       而不可得之「約定不成」,其應納入本部上開函所指「父母約定不成」,當無疑義。
       爰為避免父母因新生兒姓氏無法達成約定,致延誤辦理出生登記,影響新生兒相關照
       護權益,有關父母無法約定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亦應依約定不成之情形,由申請人
       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為出生登記。
     六、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3項規定,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父母一方出境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提憑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子女姓氏約定書辦理子女姓氏登記。
     七、辦理出生登記時,如於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繫屬中尚未確定者,其子女出生登記之姓氏
       ,仍應於出生後30日內,依民法第1059條及本部96年 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
       號函規定,由父母雙方約定,如有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
       女姓氏,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如經判決確定為非婚生子女,再憑辦理更正父姓名登記
       ,並依民法第1059條之 1規定變更為母姓。
     八、有關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乙節得否由生存之一方
       決定,本部業於96年 6月 1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87662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俟該
       部函復後,另就雙方或一方死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等情形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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