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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對於經許可後之保全業者,內政部不得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施以處分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85.04.25. 經商字第228380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4月25日
    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後,始得開始營業,故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本部得
    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之,貴部(按指內政部)對於經許可後之保全業
    者,未能於許可後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者,得依保全業法第六條規定撤銷其許可後,
    再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貴部尚不得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施以
    處分。又所稱「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應不包括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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