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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醫療機構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相關疑義及林○○女士所生之女出生資料網路通報
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8.31. 台內戶字第096013519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31日
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相關疑義及林○○女士所生之女出生資料網
路通報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 6月 4日北市民四字第 09631417900號函及96年 7月19日北市民四字第
09631737000號函。
二、查戶籍法第14條前段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行政院衛生署96年 8月22日署授國字第0960800302號函復略以:「三、有關胎兒離開
母體後視為『活產』或『死產』,本署於94年12月 7日署授國字第0940800959號公告
之附件『出生證明書填表說明』及『死產證明書填表說明』中,已有明確之定義,該
項公告係依據醫師法及助產士法而訂定。故醫生執業時對『活產』或『死產』之認定
,一律應依該公告之規範為之,應無例外可言。四、查優生保健法第 4條第 1項及同
法第 9條係規範醫師在何種條件或情況下可(或不可)為婦女施行人工流產。針對胎
兒離開母體後之狀況,該法並未給予明確之稱謂或定義規範。依據民法規定胎兒完全
脫離母體,並具獨立呼吸能力者,不論其呼吸之久暫,均屬自然人。人工流產之胎兒
於脫離母體,短暫獨立呼吸後旋即死亡,非僅符合前述民法關於自然人之規定,亦與
內政部39年 7月27日臺內民字第1750號代電對於『出生』之認定無間(如來函所附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 6月 4日北市民四字第 09631417900號函說明四),戶政機關自
應依戶籍法第14條規定為出生之登記。五、醫療機構應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知悉之事
實,依法開具相關證明書,要無疑義。承上所述,人工流產之胎兒既有出生之事實,
則該胎兒應為『出生』而非『視為出生』。醫療機構依法開具出生證明書、進行出生
通報,應無與優生保健法立法意旨相衝突之處。七、另有關林○○女士之出生通報資
料一案,『請協助更正該出生證明書,並提供正確出生及死亡證明書』一節,礙於本
署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且修正及提供正確出生、死亡證明書係屬醫療院所之權責
範圍。爾後如有產婦出生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時,建請戶政單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函請醫療機構據以更正出生、死亡資料。」參照上開衛生署函意旨,本案既經醫師就
醫學專業與客觀規範之認定標準開立出生證明書,該胎兒即無礙於其成為權利主體,
爰應辦理出生及死亡登記。民眾若因個案考量避免觸及傷痛,可於嗣後依相關規定辦
理簿頁換登。四、至林○○女士之出生通報資料更正一節,請 貴轄戶政事務所依上
揭函示意旨,檢附林君之正確戶籍資料,函請醫療機構辦理更正出生通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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