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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銷售之機油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乙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86.05.30. 商字第86210216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5月30日
一、有關公司函稱該公司並非商品標示法中之「廠商」,其所出售之油品當不適用商品標
示法第八條之規定乙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
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同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其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但未於明顯處標明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同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前項之企業經
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是以,如公司
所稱該公司為油品之分裝商,依法對商品當負有標示之義務,應依「商品標示法」第
八條規定標明製造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名稱、地址、主要成分、材料、製造日
期、有效期限等等事項,又為釐清該公司與產品間之實質關係,該公司自可於產品上
標明其為分裝商。
二、至「From U.S.A」或「Made in U.S.A 」是否相同乙節,本節經洽准本部國際貿易局
函以:從字面上解釋,「From U.S.A」是「從美國進口」或「來自美國」,「Made i
n U.S.A 」是「美國製造」,二者意思不甚相同。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標示產地皆
以「Made in ×××」表示。又從某地進口之產品,不一定即是在該地製造,且有讓
消費者誤認為係某地產製之可能。
三、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本部及財政部訂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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