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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戒嚴時期受裁判者及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戶籍資料失實申請更正乙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10.31. 台內戶字第0960163198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主旨:有關戒嚴時期受裁判者及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戶籍資料失實申請更正乙事,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
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
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 4條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
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次按二二八事件處理
及賠償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同條例第 6條規定:「受難者及受難者
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再按本部93年 3
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 0937285472號函略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請逕予辦理戶籍更正,無庸再轉報部核釋,又受理戶籍失實更正時,請統一以
「註銷及改寫簿頁」方式處理,並檢送戶籍謄本至函轉申請更正案件之基金會。合先
敘明。
二、有關旨揭乙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
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更正時,僅需刪
除當事人戶籍記事中相關不名譽文字內容後再檢送更正後之戶籍謄本至上開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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