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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吳○○先生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申請改名後未滿 6個月,復依同款申請改名
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11.30. 台內戶字第0960187325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主旨:有關吳○○先生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申請改名後未滿 6個月,復依同款申
請改名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11月26日府民戶字第0960395639號函辦理。
二、按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上開規定意旨係改名當事人與同姓名者,須同時
以該姓名在一直轄、縣(市)設籍 6個月以上,始得申請改名。本部82年12月11日台
(82)內戶字第82055609號函及77年 1月 8日台(77)內戶字第567339號函規定,與
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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