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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監所收容人辦理在監委託離婚登記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3.10. 台內戶字第097002581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10日
主旨:有關監所收容人辦理在監委託離婚登記乙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2月29日中院彥家科字第 21990號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次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
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再按矯正
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或委託他人辦理。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
時,委託書應經矯正機關證明。」
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來函所述,雙方當事人兩願離婚,因戶政事務所受理監所收容人
離婚登記作業標準不一,致衍生民眾困擾,甚再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事。經審與上開
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不符,除有特殊情形外,戶政事務所不應逕予拒絕
監所收容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或請當事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又如審核上開案件顯有疑
義時,戶政事務所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個案詳情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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