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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張先生申請改名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5.02. 台內戶字第0970072923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2日
主旨:有關張先生申請改名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 4月24日南市戶字第 09710509320號函
二、查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
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 1項)前項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不得申請
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年止。(第2 項)
」本案當事人經○年○月○日南高分院○年上易字○○號判決確定,遭通緝因未到案
而無執行完畢之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月○日南檢瑞戊○執○○字
第○○○號函以本案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依法不得再予執行。考量上開姓
名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不法人士被通緝或經判決確定後規避刑責。本案
當事人行刑權時效既已消滅並撤銷通緝,依法不得再予執行,得參照上開姓名條例第
12條第 2項規定,以行刑權時效消滅日起滿 3年止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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