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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子女,於辦理出生登記後,經國人向法院提起親子 關係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非國人所生確定在案者,應撤銷該子女之戶籍登記;惟如該子 女嗣經其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民法及國籍法規定,溯及具有我國國籍,仍得再依戶籍法相關 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另如該子女之生父非屬我國人或未經我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據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函釋意見,其母仍得向越南政府申請該子女之越南國籍,並據以辦理後續出境相關 事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5.06. 台內戶字第0970074053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6日
    主旨:有關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嗣經國人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
       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該子女之出生登記、國籍及出境疑義 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桃園縣政府97年 2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70043064號函、97年 4月25日府民戶字第
       0970128700號函、外交部97年 2月27日外條二字第 09701034290號函、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97年 4月24日胡志市字第392 號函辦理。
     二、邇來臺中縣及桃園縣均發生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子女,於辦理出生
       登記後,經國人向法院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非國人所生確定在案,
       因該子女出生時,越南籍女子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其自未具有我國國籍,戶政
       事務所即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
       銷之登記。」,撤銷該子女之戶籍登記。惟如該子女嗣經其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民法
       第1069條及國籍法第 2條規定,溯及具有我國國籍,仍得再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戶
       籍登記。
     三、另如該子女之生父非屬我國人或未經我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前揭
       函略以,依越南國籍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嬰兒出生時父或母是越南公民而其中 1
       名是外國人,且父母有協議文書同意該嬰兒入越南國籍,該嬰兒即具有越南國籍。」
       ,其母仍得依上揭規定,向越南政府申請該子女之越南國籍,並據以辦理後續出境相
       關事宜。
     四、檢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7年 4月24日胡志市字第 392號函影本 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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