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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戶籍法修正後戶籍罰鍰適用及戶籍法第80條戶長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7.23. 台內戶字第0970119263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7月23日
    主旨:有關戶籍法修正後戶籍罰鍰適用及戶籍法第80條戶長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疑義乙案
       ,請 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7年 7月14日北市民四字第 097319961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
       。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又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
       條第 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
       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900元罰鍰。」另戶籍法第81條規定,本法
       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有關戶籍登記逾法定期間之處罰,戶籍法97年 5月30日修正施行
       前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下罰
       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修正前,當事人逾
       法定申報期間未辦理戶籍登記,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者,參照
       上開行政罰法意旨,應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規定辦理。
     四、再依戶籍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
       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同法第80條規定:「戶長未依第56條第 2項規定
       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鍰。」末依戶籍罰鍰處罰金
       額基準表規定,戶長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且無正當理由於通知期限內拒絕提供者,
       應處以罰鍰。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扣留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
       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可參照本部97年 2月12日台內戶
       字第0970024757號函意旨,得先行辦理登記,並通知戶長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
       長應於通知期限內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戶口名簿補註,如逾期仍未提出者,由
       戶長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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