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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林○○為其子女取用異體字典所列文字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8.07. 台內戶字第0970129793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7日
主旨:有關林○○為其子女取用異體字典所列文字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 8月 4日北市民四字第 09731863700號函。
二、依姓名條例第 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
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字。(第 1項)…。姓名文字未使用第 1項所定通
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 3項)」。本案當事人主張以教育部異體字
典所列文字「 」取用為姓名用字,經查該字為辭源、康熙等通用字典所無,又異體
字典亦非上開姓名條例所規定之通用字典,尚不宜作為取用姓名之引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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