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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旅美僑民李○○先生申請改名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12.09. 台內戶字第0970194655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9日
主旨:有關旅美僑民李○○先生申請改名 1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7年11月24日領三字第 097700484號函。
二、依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依前 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
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
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
(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 1
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一、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核定。二、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依前揭規定,申請改名之
申請人已限定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案當事人李先生係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僑居國
外國民,依規定應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三、檢還李○○先生改名申請書、授權書正本及護照影本各 1份。請依上揭規定由貴部駐
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轉李先生戶籍地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名事宜
。
四、另貴部所詢旅外國人得由駐外館處核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及可授權委託他人辦理
之戶籍登記項目 1節,經查除依戶籍法第26條、第47條規定辦理結婚、兩願離婚登記
,或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申請改名、改姓、更改姓名等須由駐外館處核轉
外,其餘均得由本人以書面委託他人向國內戶政事務所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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