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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何○○先生撤銷認領登記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12.31. 台內戶字第0970212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主旨:有關 貴轄何○○先生撤銷認領登記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2月22日北市民四字第 0973350000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 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第 1項)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181日以內或第 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第 2項)」、第1063條第 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三、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
       人。」
     四、本案依案附資料,何○○與何張○於45年10月10日結婚,49年 7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
       在案,46年 9月15日、48年10月 1日產下何○東及何○芬,係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
       子女。惟何○○先生於46年10月 7日、48年10月24日辦理子女何○東及何○芬之認領
       登記,其為撤銷認領登記適格申請人,似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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