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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申辦戶籍業務,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如何辦理催告及罰鍰疑義乙 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1.07. 台內戶字第0970215639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7日
    主旨: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申辦戶籍業務,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如何辦理催告及罰鍰
       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2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 09733529400號函。
     二、依本部97年 9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148532號函略以,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
       地請領戶籍謄本,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除行為人於申請時另有違反戶籍法上
       義務之行為,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始得處以罰鍰外,尚不得就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處以
       戶籍罰鍰,先予敘明。
     三、查法務部95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號書函(諒達)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或法院判決者,其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
       一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依戶籍法第47條第 1項及第 2
       項(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後為第4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
       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
       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是以,有關逕遷戶政事
       務所人口如經查明現住地者,應書面催告當事人限期辦理遷徙登記後,經催告仍不申
       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無法查明當事人現住地或不願提供實際居住地者,
       其催告期間應自知悉當事人現住地或其臨櫃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再開具催告書及處
       以罰鍰,如當事人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時,嗣後當事人如再臨櫃辦理戶籍登記或可得
       知當事人現住地者,可再次開具催告書及處以罰鍰,如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可依同
       法第53條後段(97年 5月28日修正後為第79條)規定重複處以罰鍰,無期間及次數限
       制。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有關戶籍登記逾法定期間之處罰,戶籍法97年 5月30日修正施行
       前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下罰
       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修正前,當事人逾
       法定申報期間未辦理戶籍登記,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者,參照
       上開行政罰法意旨,應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規定辦理。
     五、復按戶籍法第6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
       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同法第77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
       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68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
       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9千元以下罰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
       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3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故倘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各項證明時,
       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第6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
       資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得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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