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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1.10. 台內戶字第0970216784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10日
    主旨:有關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未具名民眾97年12月19日於本部「戶政傾聽民意系統」反映事項辦理。
     二、按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
       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另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項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外
       ,如適逢假日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
        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
       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結婚當事人結婚登記日如為例假日,得
       指定結婚登記日,並於指定日前 3個工作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於指
       定結婚登記日之前欲撤銷結婚登記者,鑑於該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故應於指定結婚登
       記日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結婚登記。合先敘明。
     三、針對撤銷結婚登記應由結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共同申請疑義乙節,按戶籍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2日以前(
       包括97年 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
       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依上開規定,結婚登記應以雙方當事人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係考量婚姻關係之形
       成涉及個人身分與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為求審慎計,爰規範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雙方當事人如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欲撤銷結婚登記,為確保雙方
       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保障雙方當事人權利,仍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為撤銷結婚登
       記之申請人,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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