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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應不得查封,故建請本府財政局宜同時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公用事實,申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銷查封,或由地政事務所敘明上開公用情形屬依法不得查
封之土地,函請該處回復是否撤銷查封或仍應續為查封登記,較為妥當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1日
承會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受理中央健保局與本府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之
行政執行事件,囑託本市 6地政事務所辦理本市30筆市有土地查封登記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
一、本案本會業於93年10月28日以北市法一字第 09331468600號函表示意見在案。
二、本件如依擬辦意見辦理查封登記,因其中不少土地屬於公務上使用,屬於事實上公用財
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之 3規定:「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
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
,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應不得查封,故建請本府財政局宜同時
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公用事實,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銷查封,或由
地政事務所敘明上開公用情形屬依法不得查封之土地,函請該處回復是否撤銷查封或仍
應續為查封登記,較為妥當。
備註:本件簽見所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中央健保局」業分別更名
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中央健保署」。另本件簽見一所載本市法規會
93年10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331468600號現查無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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