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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未成年人父母離婚後約定改姓與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無庸請求法院裁判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4.28. 台內戶字第0980056708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28日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父母離婚後約定改姓與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無庸請求法院裁判疑義乙案,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4月20日中院彥家科字第 39636號函辦理
       。
     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 3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第 5項)」同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三、針對父母離婚子女欲改從父(母)姓者,未成年子女如經離婚之父母書面約定改姓,
       或成年子女經離婚之父母書面同意改姓者,除當事人有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生名情事者外,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法定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之申請核處
       姓氏變更登記,無庸再請當事人提憑法院裁判書辦理。
     四、另針對民眾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未成年人有父母雙方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事者,戶政事務所自得
       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順序受理民眾申請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無庸請當事人
       提憑法院裁判書辦理。至登記後如有爭議,亦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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