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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建請司法院配合修正公證結婚相關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5.20. 台內戶字第09800962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5月20日
    主旨:有關建請司法院配合修正公證結婚相關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5月15日北市民四字第 09831523200號函。
     二、依據98年 3月19日秘台廳民三第0980001289號函規定略以:「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
       條第 1項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
       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且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當事人依內政部97年12月
        1日修正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遇結婚登記當日為假日,而
       於結婚登記日前 3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如公證人審查當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註記結婚登記日),可認定當事人尚未結婚者,公證人即可依前開規
       定辦理。爰請各法院配合辦理旨揭事項,並請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
     三、又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98年 3月 9日台內戶字第0980032847號令修
       正第 4點:「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
       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
       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併
       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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