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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經銷商或代理商是否有權磨去產品序號後賣給消費者」乙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0.06.11. 商字第09002119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11日
    查商品標示法第二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商品標示法之法律位階,係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其他法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等,對食品、化妝
    品、藥品等商品之標示另有規定,自應適用其規定。
    關於經銷商或代理商磨去產品序號乙事,經查商品標示法第八條雖未規定應標示「產品序號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
    ,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經銷商或代理商若磨去產品序號,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相關規定。
    另該商品若係屬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性質特殊商品如:服飾、電器、玩具等,本部已
    依法另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則該商品之標示自應依相關規定標示(請參閱網址:
    http://www.moea.gov.tw/~meco/doc/ndoc/s3_p06.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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