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蘇黃○○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7.23. 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9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23日
主旨:有關蘇黃○○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案,請依法務部函釋,本於職權依規
定核處,復請查照。
說明:依據法務部98年0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8年 5月27日基府
民戶貳字第0980050199號函。
法務部附件: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 7月10日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蘇陳○○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 6月 6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42號函。
二、本件收養事實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 6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
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
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
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
,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
。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 條但書有關規定之意旨 :「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
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
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時蘇陳○○(即李○○)被李○○收養時,蘇陳○
○與李陳○○間(即李○○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
生直系血親關係。合先敘明。
三、光復後之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依民法定之,按當時民法第1075條
規定,除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外, 1人不得同時為 2人之養子女。又第1080條
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之關係,由雙方同意終止之。39年 8月26日李○○與配偶李陳
○○離婚後,蘇陳○○(李○○)如未與李○○終止收養關係,蘇陳○○(李○○)
不得為陳○○之養子女。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蘇陳○○(李○○)究有無與李○○終
止收養關係不明。又同年10月13日時蘇陳○○(民國17年 8月31日生)已成年,滿22
歲,李○○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其與陳○○另訂「收養書約」,效力如何?即
待斟酌。
四、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上開卷附資料李○○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蘇陳○○(李○○)與陳○○
訂立之「收養書約」,是否同時寓有終止與蘇陳○○收養關係之真意,亟待推敲,因
屬事實認定,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倘仍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