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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8.03. 台內戶字第098014073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3日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台北律師公會98年 7月28日九八北律文字第724 號函辦理。
二、依戶籍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
,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按離婚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分屬不同性質之戶籍登記,爰離婚當事人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並不影響其辦理離婚登記。
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依上開規定,
夫妻如有離婚之情事者,須由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
務。該等個案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擔登記。按離婚當事人
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戶政事務所除有依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逕
為登記之情事外,在當事人尚未依上開民法約定或裁判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前,不得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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