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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災區居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9.14. 台內戶字第0980169005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14日
    主旨:有關災區居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98年 9月 2日院長赴屏東縣內埔鄉龍泉營區與災民座談會議紀錄
       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
       記。」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
       認定之。」另最高法院94年判字第 3號判例:「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
       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依上開規定,遷徙登記應以事實為認定。針對災區民
       眾辦理遷徙登記,如遷入地之建物業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且當事人確有於該址居
       住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自應依上開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
     三、有關災民反映遷徙登記得否放寬乙節,鑑於部分災區受災情形嚴重,基於安全考量,
       相關單位規劃臨時安置中心安置災民。考量居民人身與財產安全,且災民現並無可能
       於災情嚴重區居住之事實,依上開戶籍法規定不應辦理遷入登記。另災民得否遷入中
       繼屋或永久屋設籍乙節,考量該等建物經興建完成後如有民眾遷入該等住屋,得由房
       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規定編釘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當事人有居住事實後
       ,依上開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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