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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於期限內陳報、申請,或未核准者,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
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處罰鍰及沒入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設施器具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1.02.25. 經能字第09104605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2月25日
「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
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
、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建築管理、消防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
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故未於期限內陳報、申請,或未核
准者,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
相關行為,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或未核准之日起,依「石油管理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及沒入自
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經濟部91.02.25. 經能字第0九一0四
六0五一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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