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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中影碟(VCD、DVD、LD)之規範與
「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中規範之錄影節目帶(VHS、VCD、DVD、LD)是否
相競合?應如何適用乙事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1.03.25. 商字第09102057720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25日
一、查「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資訊、通訊、消費
性電子商品正確標示,以維護生產者信譽,保護消費者權益,並保障使用者之安全便
利,其與 貴管「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就影碟內容之規範,並供廣播或電視台
使用(廣播電視法第十六至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條第三、第二十五條)有所不同。
二、另就標示事項而言,「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三點規定:軟體商
品類應標示:軟體名稱、版本及語文表達方式、系統需求、軟體功能、用途及內容、
螢幕解析度需求等;而廣電法及其施行細則,係以黏貼或印製方式將審查結果明示
於節目所附著之媒體或封套上。
三、「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若僅供應廣播、電視電台播映,而未發行至消費市場,則
僅依廣電法規定標示即可,但若欲發行至消費市場,則該項錄影節目已屬「資訊、消
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二條「消費者在市場上可購得」之商品,就應依該基準三
點之規定標示。
四、綜上,「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中之影碟(VCD、DVD、LD
)規範與 貴局主管之「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細則」規範之錄影節目帶(V
HS、VCD、DD、LD)應無相競合之問題。
五、另關於VCD、DVD產品似不適用「資訊、通訊、消費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之規定
標示「系統需求」、「軟體勁功能、用途及內容」、「螢幕解析度需求」等事項乙事
,影音媒體產品如LD、VCD、DVD等,其訊號壓縮方式及解壓縮方式,在不同
系統並非完全相容,因此,「系統需求」尤其有標示之必要性;至於「螢幕解析度」
部分,若該節目附著之媒體(如LD)僅能使用於電視螢幕,即應在此註明,其若可
適用於電腦者,即有螢幕解析度問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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