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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該條揭櫫之法律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僅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為限 ,而本件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係 貴局主動調查事項而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故 貴局 應逕依新法認定低收入戶資格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2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月25日
      有關 貴局為因應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而對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總清查實施方式暨後續因應作法,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該條揭櫫之法律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僅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為限,而本件低收入戶
      資格之認定,係 貴局主動調查事項而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故原簽三(一)之理由似
      不存在, 貴局應逕依新法認定低收入戶資格。
    二、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
      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
      程序法第 119條、.第 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
      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
      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
      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
      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鑑於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內容並無過渡期間之相
      關規定,依釋字第 525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3款第2 目之規定, 貴局就
      社會救助之地方自治事項訂定過渡期間,亦不違法。
    三、另關於 貴局擬辦事項之過渡期間 ,本會建議考量作如下之調整:
     (一)將審查對象進行分類:凡如卷內所附財產價值逾千萬元之原低收入戶,其財富既不
        少,除有特殊正當理由之情形外,似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宜即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無過渡期間條款之適用。
     (二)其餘已不符新法低收入戶資格之原低收入戶,其過渡期間不宜過長,建請是否縮短
        為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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