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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侯○○先生與買○○女士申辦結婚登記後,其原於結婚登記前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得否隨同辦理廢止登記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10.22. 台內戶字第0980191229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主旨:有關侯○○先生與買○○女士申辦結婚登記後,其原於結婚登記前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否隨同辦理廢止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10月 7日南市民戶字第 09801059050號函。
二、按本部90年12月 3日台(90)內戶字第 9009631號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復
與原配偶結婚,原監護登記應辦理註銷登記,原監護登記及註銷登記記事無需隨戶籍
轉載。」次依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另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
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 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
完成結婚登記。」本案侯君於93年 2月16日與95年 3月28日分別認領買女士所生之女
為其次女、三女並約定由買女士監護,惟侯君與買女士於98年 9月24日向臺南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98年 9月26日結婚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是以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利行使負擔登記應於98年 9月26日始得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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