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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趙○○女士與李○○先生逕為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12.03. 台內戶字第0980222605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2月3日
主旨:有關趙○○女士與李○○先生逕為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11月26日北民戶字第0980992909號函。
二、按96年 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 2人以上之證人
。」次依戶籍法第 9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
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 1項)。…
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
告、遷徒、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
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 4項)」本案趙
○○女士與李○○先生於95年10月20日公證結婚,但未向貴屬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嗣後趙女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與李君離婚之訴,並經該院97年度婚
字第00號民事判決98年 3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前揭規定催告當事人辦理結婚
及離婚登記,如經催告仍不申請,有關結婚部分,得以補填記事及配偶姓名方式辦理
,至離婚登記部分,請本於職權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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