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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辦理「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發文字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91.09.13. 能二字第091001158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9月13日
    主旨:有關辦理「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七,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建公字第0九一二三七八九七00號函。
     二、有關申請位置於臺中港港埠專用區,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已出具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核發
       之同意證明文件,惟按港埠專用區應依商港法規定辦理,此部分應由何機關核准?另
       申請人之地點同樣位於港埠專用區(土地為私有)是否應依前述方式辦理一節,依據
       「商港法」第一條:「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二
       條:「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及其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
       理。」之規定,商港法如未規定,依本規則辦理。
     三、關於申請案位於高速鐵路之工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依本會訂之「用地一覽表」所示營造工程業無法於上開用地申辦,惟高速鐵路
       屬國家重大建設,且工地亦隨工程之結束而撤除,此部分是否應由交通部特許及審查
       一節,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及期限。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
       復原狀」之規定,本案如經交通部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並經徵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作為臨時使用,即符合土地管制規定,另本
       案自用加儲油設施如經核准,應於核准函註明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四、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申請截止日後申請案件是否仍應收件?對於逾期申請案件是否有罰
       則規定一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申請截止日後申請案件,應依上開規則第七條規定辦
       理。至逾期申請案件,如有「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三款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
       關行為,可依上開規定處罰。
     五、申請儲油設施地點未位於工廠等基地內,是否准於申辦,又申請基地如係多筆土地時
       ,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應全部填寫或僅填寫該設施部份之土地地號一節,
       應依上開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或停車場。」之規定
       辦理,另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填寫該設施部份之土地地號即可。
     六、申請案是否依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申請書應附證件欄第六點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所示
       檢附藍曬圖,或為簡政便民,請申請人以A4或A3之白報紙手繪方式辦理,是否可
       行一節,依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申請書應附證件欄第六點規定,應檢附平面
       配置藍曬圖。
     七、申請人案件之「基地」如係多筆土地,部份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部份為非都市土地
       之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申請人是否對農牧用地部份先行辦理用地變
       更(如停車場用地)後再行申請自用加儲油設施一節,依據本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召開之「研商「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客貨運
       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附設之自用加儲油設施是否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所稱之附屬設施案會議」決議:「......中央及地方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於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臺北市施行細則、高雄市施
       行細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土地管制規定下,
       將自用加儲油設施於上開業別之使用地內,附屬設置......」,爰該事業須於符合土
       地管制規定下,始得附屬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1.09.13. 能二
       字第0九一00一一五八六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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