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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林○平小姐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申請改名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2.10. 台內戶字第099003199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10日
主旨:有關林○平小姐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申請改名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號函。
二、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
一直轄市、縣(市)居住 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立法意旨係避免姓名完
全相同者長期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於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上,可能衍
生姓名使用不便及困擾。本案林○杰先生於99年 2月 1日改名為「林○平」,與當事
人林○平小姐皆居住於○○縣,惟未同時使用相同姓名達 6個月以上,本案請依上開
規定意旨,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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