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林○平小姐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申請改名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2.10. 台內戶字第099003199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10日
    主旨:有關林○平小姐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申請改名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號函。
     二、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
       一直轄市、縣(市)居住 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立法意旨係避免姓名完
       全相同者長期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於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上,可能衍
       生姓名使用不便及困擾。本案林○杰先生於99年 2月 1日改名為「林○平」,與當事
       人林○平小姐皆居住於○○縣,惟未同時使用相同姓名達 6個月以上,本案請依上開
       規定意旨,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