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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者,其申請更改姓名不受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4.09. 台內戶字第099005522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9日
一、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
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申請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
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其申請更改姓名不受姓名條例第十二
條規定之限制,自即日生效。
二、本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0九六0一三0七三五號函、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台內戶字第0九七00六八一三五號函、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0
九七00六三八六六號函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戶字第0九七00八三六八四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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