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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黃○昇先生申請補填亡母高○娥女士之養父姓名「高○」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5.14. 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4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9年5月14日
    主旨:有關黃○昇先生申請補填亡母高○娥女士之養父姓名「高○」一案,請依法務部99年
        5月 3日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函釋,本於職權查明後依規定核處,復請查照。
    說明:復貴局99年 3月23日北府民戶字第0990249596號函。
       法務部附件: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 5月 3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黃○昇先生申請補填亡母高○娥女士之養父姓名「高○」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3月29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165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是
       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
       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
       稱為養孫(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7月 6版,第 168頁、第285 頁參
       照)。準此,臺灣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如係以養孫視之,自難指其違
       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其收養為無效(本部97年 7月 7日法律字第0970015948號
       函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於習慣不甚明顯時,
       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
       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
       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民
       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
       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盡我國倫理觀念
       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
       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85
       年12月11日法律決字第 31368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於本部85年11月 5日法律決字第
        28158號函所述「日據時期收養如有昭穆不相當情事,係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撤銷
       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收養仍為有效,親子關係
       仍然存在,自判決確定以後,始向將來消滅其效力」係指於日據時期之效力而言。於
       臺灣光復後,因其收養昭穆不相當,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非得撤銷。本
       件申請人援引本部85年11月5 日法律決字第 28158號函,認於未撤銷前,其收養仍為
       有效,係誤解本部上開函釋意旨,併予說明。
     四、至來函所詢黃○昇先生申請補填亡母高○娥女士之養父姓名「高○」,查高○收養高
       ○娥係由祖輩收養同宗孫輩,則高○娥係為養子或養孫,得否登記其養父為高○,事
       涉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
       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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