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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先生之子女不願隨同改姓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7.21. 台內戶字第099014562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21日
主旨:有關陳○○先生之子女不願隨同改姓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 4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 09930887100號函。
二、按法務部99年 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略以:「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子
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合先敘明。
三、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改姓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當事人不為姓氏變更登
記時不適用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逕為登記之規定,仍應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變
更登記。
四、又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29條至第32條、第33條第 1項
但書、第34條但書、第36條、第40條、第41條及前 2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與同法第46條規定意旨,係考量變更當事人戶籍資料事涉其權益重大,
應先由本人自行申請各該登記。惟如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時
,始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以兼顧本人權益
。本案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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