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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改名期間起算,經法院依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者,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自即日生效。但法院如僅裁定減刑者,則應自經法院依減刑條例 裁定減刑後之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7.23. 台內戶字第0990141792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23日
    主旨: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改名期間起算,應自經法院依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之刑期執行完
       畢之日起算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99年 4月 9日台內戶字第0990055222號令、第09900552223 號函(諒達),
       及杜○○先生99年 7月19日陳訴狀及附件(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1.
       經通緝或羈押者。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3.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第2 款及第 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年止。(第 2項)」,復按本部99年 4月 9日台內戶字第099005
       5222號令略以:「姓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
       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
       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申請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
       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其申請更改姓名不
       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自即日生效。」。
     三、本案杜○○先生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原宣告刑3 年減為 1年 6個
       月,依據出監證明書所載96年 7月16日有期徒刑1 年 6個月執行完畢,依本部上開令
       意旨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改名期間起算,應自經法院依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之刑期執
       行完畢之日起算,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辦理。
     四、另杜○○先生申請改名乙事,請○○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核處逕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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