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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定之通用字典所列有者,至該字為正體字或簡體字,並
非法所限制。惟大陸地區使用中文簡體字意涵與臺灣地區略有差異,爰大陸地區人民於結婚
登記後至初設戶籍登記前,如確因意思表示或認知錯誤至姓名登記錯誤,得辦理姓名更正,
但以 1次為限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7.23. 台內戶字第099014609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23日
主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姓名登記錯誤更正事宜,請 查照。
說明:
一、兼復○○縣政府○○○號函。
二、按本部97年 9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147011號函略以:「…姓名條例第 2條規定意旨
,係規範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定之通用字典等所列有者,至該用字是
否為正體字或簡體字,並非法所限制。戶政機關於受理大陸配偶戶籍登記,自無拘限
於正體或簡體用字之區分,應查明是否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 2條規定,並據以核處戶
籍登記事宜。」,復按本部戶政司98年 6月 6日內戶司字第0980077753號書函略以:
「…大陸配偶無中文姓氏取用問題,故亦無外籍配偶得例外更改姓名之比照援用,於
未設籍前不得依姓名條例辦理改名。…」。
三、考量大陸地區使用中文簡體字意涵與臺灣地區略有差異,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
民結婚登記時使用姓名之文字,恐因其欠缺瞭解臺灣地區文字使用意涵,衍生姓名錯
誤登記,依據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爰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於結婚登記後至初設戶籍登記前,如確係因意
思表示或認知錯誤致姓名登記錯誤者,得查明當事人姓名於大陸地區使用中文簡體字
對應臺灣地區使用之正體字,辦理姓氏或名字更正,惟須符合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項
規定使用之文字,並各以 1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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