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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無正當理由,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者,依戶籍法之
規定,得處以罰鍰。為避免當事人因不知情而受處罰之情形發生,戶政事務所應連結至姓名
變更者之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註記後,催告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8.19. 台內戶字第099016869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19日
主旨:有關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如何處理 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9年 7月29日府民戶字第0990188765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
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略以:「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 1項規定,未於法定
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罰鍰;……」,有關配偶
、父、母姓名變更,無正當理由,當事人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者,應依上開規定
辦理。(本部99年 6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122784號及99年7 月23日內授中戶字第09
90729700號函諒達)
三、為避免因當事人不知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須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請參照下列
作業方式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應連結至姓名變更者之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註記「配偶(父、母)XX年XX月XX日姓名變更為○○○,未
辦理變更登記。」,另預計於99年10月版本更新增加是項所內記事代碼「催告姓
名變更」及記事,惟版本更新前請以「其他」註記。
(二)戶政事務所辦妥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之所內記事註記作業後,應通知該配偶及子
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催告請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
(三)上開所內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配偶及子女辦妥配偶、父、母姓名變更後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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