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父母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離婚,得由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申請其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為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10.04. 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4日
    主旨:有關父母離婚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者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得
       由父、母之一方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作業流程,請 查照。
    說明:
     二、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
       (第 1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
       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
       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 4項
       )。」,又本部99年 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4864號函略以:「…同法第35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同法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29條至第32條、第33條第 1項
       但書、第34條但書、第36條、第40條、第41條及前 2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
       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得由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以利害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三
       、考量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法院業同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
       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35條及第48條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