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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婚後,變更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申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10.18. 台內戶字第099020858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主旨:有關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變更時,其適格申請人疑義乙案
,請 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099024948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三、本案有關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嗣後約定變更,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持憑雙方之約定書,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
,請參照本部99年10月 4日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函(諒達)說明三之意旨,戶政
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35條及第48條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
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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