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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登記應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申請,故未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
內辦理者,應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10.29. 台內戶字第0990212938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之催告及逕為登記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90417054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
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 1項)…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 3項)…
收養…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 項)
」。
三、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收養
人或被收養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法院裁定確定30日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未辦理收
養登記時,應依規定先辦理催告。惟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戶籍分屬不同戶政事務
所,為避免兩地戶政事務所皆進行催告造成當事人困擾,考量被收養人相關簿證須改
註及換發,爰統一由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催告及逕為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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