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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其姓氏之變更,仍須得父母之同意
。但因已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
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12.13. 台內戶字第0990240579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主旨: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乙事,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9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99036183號函(如附件影本)及99年11月29日法
律字第0999052130號函辦理。
二、按上開法務部99年11月15日函略以:「…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
擇權…是以,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
於其姓氏之變更,自仍須得父母之同意。(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
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 1項)無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2項)』…民法第
13條第 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是
以,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不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因結婚
而取得之行為能力,除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外,不因離婚而喪失,其
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
三、民法第1059條第 2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請變更姓氏,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姓氏變更,須
得父母之同意。
(二)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之父母或未成年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同意權,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身分為之。
四、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依前 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
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有關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
女申請姓氏或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人,規定如下:
(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記
,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因渠等已具有行政程序能力,得親自向
戶政機關申請,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二)未結婚之未成年父母,因不具行政程序能力,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記,及其未成
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依內政部 107.09.26. 台內戶字第10700673641號發布,說明四有關未結婚未成年父母申
請渠等未成年子女姓氏約定及姓氏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規定,與法務部前揭函相
異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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