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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姓名條例第 1、 3至 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或辦理各項財產登 記案件,皆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各機關辦理各該業務時,亦應登載戶籍登記之姓名;至 戶政事務所如查其他機關有姓名登載與戶籍登記姓名屬同一字之異體字,經查明人別無誤, 戶政事務所應函發各機關(構)辦理姓名更正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4.06. 台內戶字第1000058597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6日
    主旨:有關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或辦理各項財產登記案件,皆應使用戶籍
       登記之姓名乙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 100年 3月16日院臺防字第1000013621號函轉立法院 100年 3月14
       日台立院議字第1000700669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姓名條例第 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 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
       之姓名為本名。」,第 3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
       使用本名。」,第 4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
       名者,無效。」,第 5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
       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依上開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
       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或辦理各項財產登記案件,皆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爰請於辦理
       貴管業務時,依上開規定登載戶籍登記之姓名,避免衍生當事人姓名使用文字困擾。
     三、另本部 100年 3月 4日台內戶字第1000046774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關於戶
       政事務所查有民眾於其他機關(構)核發證明文件登載姓名,非使用戶籍登記之本名
       ,惟係屬同一字之異體字者,雖屬該發證機關(構)疏漏所致,基於簡政便民,如經
       查明人別無誤,戶政事務所即受理登記案件,並應函該發證機關(構)辦理姓名更正
       ,貴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如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貴管業務有關當事人姓名登載與戶籍
       登記之姓名不符時,請惠予更正。
    正本:考試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直轄市、縣(市)政府、本
       部各單位(含中部各單位)、所屬一級機關
    副本:立法院秘書長、立法委員郭○春國會辦公室、行政院秘書長、本部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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