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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民眾因行政區域改制而辦理變更出生地登記後,不得再申請改回原出生地名稱,以維戶籍資 料安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6.15. 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2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15日
    主旨:有關研提行政區域調整或改制後,經申請變更出生地登記後,不得再申請改回調整或
       改制前之原出生地名稱,以維戶籍資料之安定性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5月23日北民戶字第1000526074號函。
     二、本部 100年 5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函(諒達)規定略以:「…基於避免
       行政資源浪費及同時大量換發國民身分證,本案有關民眾因護照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之
       出生地不一致,申請將出生地「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改制後名稱「新北市」乙節,
       原則上仍請依本部99年 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諒達)辦理。惟民眾
       如於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
       ,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
     三、按行政區域調整或改制後,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出生地登記後,如無合於戶籍法第23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者,不得再申請改回調整或改制前之原出生地
       名稱;並應於受理變更出生地登記案件時告知民眾,以維戶籍資料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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