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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議「各級政府機關舉辦聯合婚禮所頒發之結婚證書,應含 2位證人之簽名欄位」、「
結婚書約加註,結婚雙方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等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6.30. 台內戶字第1000124646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30日
主旨:有關建議「各級政府機關舉辦聯合婚禮所頒發之結婚證書,應含 2位證人之簽名欄位
」、「結婚書約加註,結婚雙方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等案,復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府○○○號函。
二、按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法務部73年 4月17日(73)法律字第4145號
函:「民法第 982條所謂結婚應有 2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
明者,不以證婚人為限。故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如已具備上開情形,似可論為結婚之
證人。」。
三、依上開規定,集團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以外之介紹人或主婚人等,如有行為能力在
場親見而願證明者,可論為結婚之證人,無須拘泥於文字之表達是否必為證婚人。至
「結婚書約加註,結婚雙方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乙案,業另案建議相
關機關加註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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