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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未曾設有戶籍民眾申請前配偶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謄本及離婚約書乙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7.18. 台內戶字第100014201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18日
    主旨:有關未曾設有戶籍民眾申請前配偶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謄本及離婚約書乙事,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 100年 7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2948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戶籍法第6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
       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略以
       :「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 :…(二)利害關係人。…」同處理原則
       第 2點略以:「第 1點第 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又外交部上開函略以,經查
       越南人士與我國人離婚返越後辦理離婚登記,須繳交文件包括臺籍前夫之戶籍謄本。
     三、按離婚登記之當事人,互為該離婚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未曾設有戶籍之無戶籍國民、
       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等,其申請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登記之附件
       離婚書約影本或前配偶之戶籍謄本,作為二人間已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或該當事人返回
       原屬國或地區辦理相關事務,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發給該離婚登記附件
       離婚書約影本或前配偶之戶籍謄本,惟戶政事務所核發前配偶戶籍謄本時,應審慎檢
       視其個人記事,以足資證明二人已為離婚登記之記事為限,與該離婚登記無涉部分應
       予省略。
     四、又戶籍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已辦理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離婚證明書,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未曾設有戶籍民眾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登記
       時,請渠等辦理離婚登記後一併請領上開離婚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避免奔波請領相
       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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