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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可將總公司匯予在臺辦事處使用之結餘款項轉作設立在臺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5.03.01. 經商字第095020237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1日
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6條規定:「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1、現金。2、......
。」外國公司予以在臺分公司使用之營運資金,除由總公司直接匯入在臺分公司帳戶外,外
國公司若能提具其在臺既有款項來源之證明文件(例如外國公司投資我國公司所得之紅利,
因不匯回總公司,而轉為營運資金者)尚無不可。是以,公司在臺已設有辦事處,擬將總公
司原匯予在臺辦事處使用之結餘款項轉作申請認許、設立及在臺分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若
能提供當時由總公司匯予在臺辦事處之匯款證明(例如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影本,匯
款人應為公司;收款人應為公司在臺辦事處)及該筆款項動用後餘額證明等,以證明該筆款
項來源者,尚無不可。(經濟部 95.03.01. 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二三七五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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